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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协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平等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实质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身份平等。这种平等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任何当事人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以及文化程度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第四,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都有权要求他人依民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活动时,应当允许表达其真实意思,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协商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是自愿的,如何协商也应该是自愿的,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该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当然,当事人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以及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
公平原则要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协商活动,正当行驶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在协商中兼顾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活动本身就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协商活动时应该诚实、守信用。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进行协商,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需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四)受法律保护原则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不受侵犯,是我国整个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任务,也是我国民法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应加强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意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行规定。禁止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滥用权利,在进行相关活动时,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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