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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办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本条是针对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所作的具体规定。
一、领事机构所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于领事特权与豁免,各国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目前,世界各国相互签订的领事条约表明,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通过双方条约,在互惠的基础上将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不同程度地扩大,适用于领事官员,从而使领事官员所享有的特权在许多方面比《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对外国驻我国的领事官员特权与豁免的规定有一定程度的发展。对外国驻我国的领事官员特权与豁免的规定,我国比照国际公约的原则,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同时在互惠的基础上,同有关国家达成内容不同的《领事关系公约》。因国家不同,驻我国领事官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权也是不同的。
我国根据国际公约领事成员享有的特权作出了规定,其中与处理道路交通事件关系密切的包括:
(一)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得侵犯。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从最近几十年来看,领事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人身不可侵犯权出现了扩大发展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将领事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不可侵犯权与外交特权等同起来。这一趋势也出现在我国与各国签订的领事条约中。因而在对领事官员执行逮捕或者拘留或者拘留时,应注意区别当事人的国籍,以从我国同该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中找出合理的依据,避免影响两国关系。
(二)领事官员享有部分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事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讼诉。
(三)管辖豁免可以由派遣国放弃。
享有豁免权的人员如果主动提起诉讼,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不得援用管辖豁免。放弃对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由派遣国政府另作明确表示。
(四)作证义务。
领事官员可以被要求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但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领馆成员有权拒绝以签订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出证词。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给予处罚。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除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外,不得拒绝作证。
(五)特权和豁免权的限制
领馆官员如果是我国公民或者获得在我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我国公民或者获得在我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不享有豁免权。
二、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国际组织是指3个或3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经济目的,依据其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法律文件建立的常设性机构。国际组织一般指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之一。广义上说,国际组织还包括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是在一般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早期的一些国际组织大都直接使用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法律规则。后来,国际社会于1946年专门订立了《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又于1947年订立了《联合国各专门机构特权及豁免公约》。《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五条和其他国际组织的章程以及有关公约中关于国际组织的特权与豁免的规定,都订明国际组织享有特权与豁免是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需要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制定《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过程中也认为,“国际组织的豁免权只能建立在职能的基础上”。
三、该类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思路
正是由于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等所享有特权与豁免的情况较外交特权与豁免要复杂得多,因此,在处理此类道路交通事故时,要求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敢于坚持原则,勇于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但同时要考虑各种因素的影响:(1)当事人所属国是否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2)当事人所属国与我国的关系是否友好;(3)当事人所属国是否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4)道路交通事故的情节是否恶劣;(5)当事人是否享有特权与豁免;(6)当事人享有何种特权与豁免。
结合以上因素,并从国家的利益出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灵活运用法律作出恰当的处理,避免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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