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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采集、审查判断及运用工作规范

发布日期:2009-11-26 10:15:12       来 源:上海交警总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活动,确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实际,制本规范。

   第二章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采集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采集工作必须由二名以上民警完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节 物证

   第三条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的位置、种类、形状、尺寸等勘验和提取工作,应当按下列原则和要求进行,并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

   (一)对所发现的痕迹和各类实物,在提取前应当进行照相并将其形状、数量、颜色、所在地点等分别编号记录。

   (二)扣押物证的,应当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详细载明物证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和缺损特征等,由交通警察、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证的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三)对事故车辆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扣留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程序规定的时限发还。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做好相应的工作记录。

   (四)对直接提取的实物,必须分别包装,严防污染或相互混杂。提取物证之前,不得在物证部位及附近用粉笔、圆珠笔或蜡笔等勾画。

   (五)对不易提取或无法提取的痕迹,如车辆碰撞时轮胎在地面上留下的横移印、刹车印痕等采用拍照、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形式固定。有指纹附着物在拍照指纹后用指纹胶纸贴取。

   (六)对交通事故中伤亡者衣服上的车轮花纹痕迹,应当连同衣服提取。

   (七)对当事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民警应当提供专用抽血包中专用消毒棉球供医院专业人员抽取血液之用,不得让医院专业人员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应不少于5ml,分别等均装入专用试管,不得使用其他试管;装入血样的专用试管应上下晃动,充分混合试管中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入血样后的专用试管应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不能及时送交的,应低温保存。

   第四条 提取物证所用的各种工具、包装物、容器等必须干净,用同一工具提取不同部位的物证时,每提取一次,必须把工具擦干净。

   提取各种物证,特别是提取油脂、血迹、人体组织等,不得重复使用同一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接触物证。

   第五条 对于某些提取的分离物或脱落物,在包装时应当注意边沿不受破坏。

   易挥发性物证(如含有酒精含量的血液),必须使用清洁的器皿密封,并低温保存。

   第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痕迹物证应放置在物证室;无条件的单位,痕迹物证也应妥善保存。

   第二节 书证

   第七条 对事故机动车辆行驶证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扣留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八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扣押驾驶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交通警察、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被扣押驾驶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扣押的驾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第九条 出车记录、车辆维修记录可到车辆单位或修理厂家进行核查,复印或摘录,在复印或摘录材料上说明复印或摘录的时间、地点、复印人或摘录人,由车辆单位或维修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条 接处警登记表等接警记录,办案民警应及时至市局指挥中心或分(县)局指挥中心复制提取。

   第十一条 行车记录仪记录,办案民警可通过车辆单位读取和打印,并在打印材料上做好相应记录,由车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受害一方当事人。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移动通信记录由办案单位通过市局有关部门调取,或开具介绍信到电信部门提取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书证是原件、复印件、摘录件的可直接放入案卷中归档存放,书证是传真件的应复印后归档存放。书证是复印件或摘录件的,应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章;通过公安内网下载打印的车辆、驾驶人信息及人员户籍资料信息等,应注明"下载自公安内网"。

   第三节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第十五条 询问证人、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向证人、当事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告知其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询问时,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

   第十六条 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询问证人、当事人可以到证人、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第十七条 询问证人时,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当事人、其他证人的关系。

   第十八条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到场;询问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询问少数民族以及外国人,应当有翻译。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二十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当事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应当允许更正或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证人、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和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共X页,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等字样。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二十二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第二十四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第二十六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共X页,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的末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十八条 讯问特殊嫌疑人(包括未成年人,聋、哑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节 检验、鉴定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出具的诊断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三十二条 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检验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意;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不需要征得家属同意,但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剖未知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三条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三十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并出具书面检验、鉴定报告,由检验、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验、鉴定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委托人;委托事项;提交的相关材料;检验、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通过分析得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第三十七条 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评定、评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

   第六节 勘验、现场勘验笔录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拍摄、现场图的绘制必须完整、客观,能真实反映交通事故的原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提取的痕迹、物证等应当相互吻合。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应勘验记录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天气状况。

   第四十条 应勘验记录接处警情况、道路情况、现场状态、当事人及证人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应勘验记录车辆轮胎痕迹,测量记录制动拖压痕长度及始点、突变点、终点至基准线的距离。明确位置和形状以及与车辆停车处方位、距离。

   第四十二条 应勘验记录痕迹、物证的提取情况,记录提取物名称、提取人、提取时间、地点、部位、天气、提取方法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事故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勘验记录车辆档位、雨刮器、灯光装置情况及道路照明、车辆装载、雨、雾天的能见度等情况。

   第四十四条 涉及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应当勘验记录非机动车的厂牌型号、车铃、制动装置及车辆装载等情况、夜间事故还应当勘验记录反光装置情况。

   第七节 视听资料

   第四十五条 视听资料应当为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其载体必须符合质量、性能要求,能完整反映资料内容,而且由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并附有制作人和原件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

   对于视听资料内容的真实性有疑问,需要技术鉴定的,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

   第四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复制图像监控资料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复制本单位图像监控资料的,应当制作《图像监控资料复制审批表》(见表格),并经本单位主管图像监控工作的领导审批后复制相关资料。

   (二)复制其他部门图像监控资料的,应当向图像监控系统所在单位指挥中心(处)提出申请,制作《图像监控资料复制审批表》,经指挥中心(处)批准后,持介绍信、工作证件以及指挥中心(处)批准证明复制相关资料。

   《图像监控资料复制审批表》由图像监控资料提供单位归档保存。监控工作人员应当将复制人、复制目的、复制内容、复制时间及批准人等情况做好登记。

   (三)复制外系统单位图像监控资料的,民警持介绍信、工作证件到图像监控系统所在单位进行复制,同时做好工作记录。

   第三章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的审查判断

   第一节 证据审查判断的基本标准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当事人在事故中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案件首先适用优势证明标准,涉嫌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还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第五十条 对间接证据的审查。一是间接证据须完整。将同一案件的若干间接证据结合起来,能形成完整的锁链体系,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二是间接证据锁链必须环环紧扣,不能脱节;三是间接证据必须协调一致,应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时间顺序和内容上的一致性。

   第二节 各种证据审查判断的具体标准

   第五十一条 物证审查判断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认定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特别是来源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查物证的外部特征,以确定其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三)审查物证是否为原物,是否经过伪造。

   第五十二条 书证审查判断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书证的制作人,确认其是否有制作资格,是否存在暴力、威胁、利诱、欺骗等情形。

   (二)审查书证的内容。一是书证所记载内容的含义是否清楚;二是书证内容是否是制作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三)审查书证的来源,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

   第五十三条 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内容包括:

   (一)证人来源及其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二)证人反映的情况是否是亲眼目睹或亲耳所闻;

   (三)证人看到事故情况时所处的位置、角度、视线等情况;

   (四)证人之间反映情况是否一致。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陈述审查判断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表达能力以及当时的环境背景对其陈述产生的影响力;

   (二)审查当事人陈述的来源,是直接感知的,还是他人告知的,或是自己想象推测的;

   (三)审查当事人有无串供;

   (四)审查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是否一致。

   第五十五条 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内容包括:

   (一)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三)鉴定意见是否依据充足;

   (四)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是否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鉴定人及鉴定机构是否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

   第五十六条 视听资料审查判断的内容包括:

   (一)视听资料是否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方法制作;

   (二)视听资料是否与案件的发生或调查同步;

   (三)视听资料是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是否为伪造或被修改;

   (四)视听资料的制作是否前后连接。

   第五十七条 现场勘查笔录审查判断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勘查笔录是否在现场制作;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之间,是否相互补充、印证;

   (三)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客观;

   (四)现场勘查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证据的运用

   第五十八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鉴定结论、勘查记录、记录事故发生过程的影像资料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的证明力大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力大于其他机构的相关结论;

   (五)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但证明内容一致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七)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八)有数个证人证言时,应当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分析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九条 单一证据,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事实的证据。

   第六十条 经过监控录像设备采集的,以及经合法渠道收集和鉴定的他人实录的事故发生经过录像,可以单独作为确定事故事实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只有当事人供述,且对其有利,而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不能据此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当事人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交通事故事实。

   第六十二条 各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 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不能认定该事实。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没有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范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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