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追索医疗抢救费用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而拖欠的医疗费,医疗机构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对于抢救费用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肇事者逃逸的,医疗机构可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欠费款。对于患者因其他人身损害就医而引起的拖欠医疗费问题,医疗机构在为患者进行治疗的同时,应为患者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使患者明白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据《民法》、《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通过法律渠道要求赔偿。对拖欠医疗费医疗机构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以追索抢救费用的问题,总体上看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医疗机构只能向受害人追索抢救费用,再由受害人向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第二,受害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其本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有法定代理人。对经抢救虽然未死亡但却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此种情形下,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之代位权的规定,认定医疗机构是适格的原告并判决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

   第三,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提出请求,致使其无力支付医疗费。对于此种情形,医疗机构具备原告资格,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请求支付医疗费用。

   第四,受害人为“无名氏”且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或者虽然未死亡但成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植物人”。
在法律上应为“无名氏”设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去为其主张权利;如果监护人怠于行使请求权,不向有关的责任人请求支付医疗费用,则应当承认医疗机构的代位请求权和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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