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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赔偿主体之我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个体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个体车 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 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 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 车辆挂靠后,日常安全教育管理难以落实,严重 危害交通安全,交通事故率较高。发生事故后被挂靠的公司应 承担赔偿责任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 尚没有明确规定。 有的判令挂靠公司负责垫付;有的判令挂靠公司按份额赔偿;有的认为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 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挂靠单位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 偿案件的法律主体,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后被挂靠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吗?我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根据民法的转承责任原则,驾驶员的过错责任先转由雇主、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 。 肇事车辆是个体工商业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私营企业主的,雇佣汽车驾驶员从事运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雇佣人(雇主、车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 挂靠车辆 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车主

     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占有权是指权利人 对财产实际 控制的权利 ,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对物的控制也称为对物的管领, 占有人事实上控制或管领了某物。占有人因占有可 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在法律上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 重要的法律意义。使用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对物按照财产的性能进行利用,  以满足某种生活或生产需要的权利。 占有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物的使用价值或增值价值。这种利用财产的权利,就是使用权。当法律上有所有权的人有然的使用权。收益权是指权利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 。即从财产上获取一定 的经济利益的权利。 处分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财产进行消费和转让的权利。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获权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的一个重要特征。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 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在通常情况下, 处分权是由财产所有人来亲自行使的。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是公民个人所有制 在法律上的表现。”。公民依法对其所有的生产资料和生活 资料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权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生产资料 所有权,从事正当的生产运经营活动,或利用其生活资料满足个人的需要, 都受法律的保护。 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

     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 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 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 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事实上位于支 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也就是说,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 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范围作了限缩解释, 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 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 控制之下,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 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 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 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 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挂靠单位对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 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取得额外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


    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

  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 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 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 名义上的所有人只是根据 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 有关 规定 ,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 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 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 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 归属问题, 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 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 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 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 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 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 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 而应当依据公平 、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 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 车予以解封。”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该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 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件,故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 际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 只是该机动车辆“名义车主”,实际 上不拥有该车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 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
    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 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作。包括: 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 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 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挂靠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 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 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 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单位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咨询站 李佩环

浅析车辆保管合同的认定及纠纷处理意见

 

  近些年来,由于车辆在停车场内被盗而引发的索赔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此类纠纷双方往往争执较大,车主认为停车场收费后就应该妥善看管车辆,造成被盗责任在停车场,自然应赔偿损失;停车场认为收取几元停车费是允许车主有偿使用停车位,自己不负任何责任,且收费数元就要承担上万元乃至几十万元的赔偿,是显失公平的。诉讼发生后,车主往往能够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仅仅是一张收据或停车牌,它所蕴涵的法律关系并不明确,这样就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困难。

  目前,针对此类纠纷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应为车位租赁关系,即停车场只是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对其收取场地使用费,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义务,车辆丢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主可以通过买保险或安装防盗装置等手段来保证车辆安全。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因停车场既然允许车主停车并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并且车辆在有方管理人员的直接监控下,对车辆的盗损有看管义务。上述两种意见的 根本分歧在于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法律本质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而两者区别在于:

  首先,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某一特定财产交给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方支付对价,并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而保管合同则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车主与停车场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

  其次,在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必须在合同中确定,双方均明示认可。而在停车场停车时,车主对具体车位并不介意,完全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这就是寄存物品的特点。再次,租赁合同所转移的租赁财产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物必须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如果认为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停车场就必须先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后才能出租。现实中停车场无须拥有土地使用权,只要通过公安、交通、市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即可开展车辆保管业务。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属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反换租赁物的构成违约,而且租赁合同中不允许出租方或租赁方行使留置权。而停车场停放车辆主要凭据是收据或停车牌,它的内容简单,有的要缴费,有的不要缴费(如宾馆、饭店免费停车),车主无论停放多长时间,随时可以取走。车主如欠缴停车费,管理人员完全可以留置该车辆,上述这一切正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因为“保管合同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若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仍不能确立的,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既然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应定位于车辆保管关系,那么从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停车场就应承担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如果此期间车辆被盗或遭受损害,表明停车场存在过错,按照合同法理论,其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分别根据情况进行处理:1、车主与停车场间保管合同形式简单,往往不需订立书面合同,单凭收据或停车牌即完成合同内容,这类纠纷,一旦产生双方对保管标的物分歧较大,因为车辆被盗,现场不留痕迹,车主索赔时提出被盗车的类型、车况、附件等,因无合同约定,停车场经常提出异议,而这些异议并不无道理,故给法院判决造成一定困难。2、车主在 发生纠纷前已办理了 车辆保险 手续,这样车辆被盗或受损手,车主往往能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但由此并不当然免除停车场的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在向车主进行保险理赔湖,即依法从车主手中获得了代位追偿权,它依然可以向停车场主张赔偿责任。3、免费停车后发生的盗损案件将如何定认,这里首先要注意即使是某些饭店、宾馆等场所提供免费停车,其目的为了吸引可户,方便消费,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是指车主遗失了停车卡和车钥匙,致使管理人员无法判断是否车辆被盗开,停车场即可免责。4、住宅区物业管理费中包括了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保证业主人身财产的安全,如车辆在住宅区内被盗损,理应有物业公司赔偿。5、针对被盗损车辆赔偿数额的问题,审判中,可由法院向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社请作价依照车辆购买时间综合当前的价格,确定车辆丢失时的金额,法院依据此金额即可判决。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意见书



   一、事故简况:2004年03月06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当事人去国惠康商场买菜,返回到天安花园路段时,当事人推着自行车过无信号灯的路口, 司机xxx 驾驶粤B/5Q130号微型客车沿吉华路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天安花园路段时,车辆突然逆向行使,超越中心线驶向路左,将当事人倪国疆撞伤。

     二、当事人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xxx不负事故责任的理由。xx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项与事实不符,适用法规不当:

    1、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1)、2004年03月06日早上8点30分左右当事人去国惠康商场买菜,返回到天安花园路段时,当事人推着自行车过无信号灯的路口,并不是骑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借道通行。

    2)、当事人推着自行车过无信号灯的路口,距路边只有 x米时,司机xxx驾驶车辆突然逆向行使,超越中心线驶向路左,将当事人xxx撞伤。

    3)、司机是xx公司的送货员,经过无信号灯的路口时本应减速慢行,而由于在该路口高速行驶才造成的交通事故。公安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也适用于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第四十二条(一)机动车须在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2、适用法规不当。司机x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高速逆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倪国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推着自行车过无信号灯的路口,无任何违章行为,不应负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x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xxx不负事故责任。
    3、当事人xx的xx公司,应赔偿xxx的全部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上,应正确理解“减轻轻致害人赔偿责任”的含义。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减轻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50%:如受害人负全部责任,可减50%;如受害人负主要责任,则可减轻40%;如双方负同等责任,可减轻20%-30%;
如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可不减轻其责任。以上观点可作为“尽力减轻受害人责任”的法律精神。


    二、法律依据和有关凭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04-30】;
    3、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2003-12-26 ;
    4、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伤残评定书(伤残10级);
    6、 当事人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明(本人月工资人民币 元);
    7、 护理人工资收入的证明(甲、月工资人民币800元,乙、月工资人民币600元);
    8、 护理人数及日期的证明(甲、 护理 天,乙、 护理 天);
    9、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
    10、医疗机构出具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证据;
    11、医院营养费 意见证明。

  三、经济赔偿意见:依据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有关资料,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元,具体意见如下:
    1、 医疗费:
    2、 误工费: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 (省财政厅“粤财文[1996]10号”文规定)

  4、 护理费: 元
    5、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6、 残疾用具费: 元 ;
    7、 交通费: 元;
    8、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计 元;
    9、 继续治疗费: 元(。
    10、营养费: 元 。
    11、住宿费 元
    12、神损害赔偿 元
    共计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元。

  本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意见书仅用于交通事故当事人 xxx 先生处理交通事故请求经济赔偿事宜。

  本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意见书正文共三页,其后之附件均为本意见书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相关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无异。

××律师事务所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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